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紀錄補充為:蔡易宸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000元確定;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決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蔡易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自民國90年起至99年間三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4000元、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3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4)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蔡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被告有四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90年迄今已五犯酒後駕車,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等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