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昕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上午7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信義路5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 李忠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李忠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詹育昕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忠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A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2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至被告另辯稱:對方搶黃燈急煞,我反應不及才追撞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然證人李忠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緊急煞車,因為當時我看到黃燈變紅燈,所以馬上停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螢幕顯示時間7:36:54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之際,行駛於被告及告訴人附近之汽、機車均未亮煞車燈;螢幕顯示時間7:36:56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陸續亮起煞車燈;螢幕顯示時間7:36:57被告騎乘之A機車煞車燈未亮(未拍攝到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煞車燈),然被告周圍之汽、機車煞車燈均亮起;螢幕顯示時間7:36:59被告騎乘之A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且同向其他車輛呈靜止狀態;螢幕顯示時間7:37:03橫向車道出現機車行進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衡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等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31條第1款規定參照),足認螢幕顯示時間7:36:56起至7:36:59止該路段燈號應為黃燈,是告訴人採取煞停之措施,亦屬事理常情。況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即係防止前車因事故必須緊急剎車時,後車不致追撞前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就此等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於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B機車因即將失去路權而倏忽停止時,煞車不及而向前追撞,顯見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6日乙診字第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