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9年4月
5日凌晨1時5分」,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15日凌晨1時5分
」,倒數第1行「,」後補充:「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75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
月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以
徒手強拉之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左手拉桿、前方向
燈殼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危害,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5,75
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然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陳辰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金
湖鎮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辰與 林于楟 素不相識。陳辰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1時5分
,在金門縣○○鎮○○路○○巷○號,見林于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以右手拉該機車後座後方握把、左手拉該機車左側龍
頭處之方式,往左側強拉,致該機重摔在地,導致該機車左
側近前方向燈處烤漆損壞、前方向燈燈殼磨損、左手拉桿毀
損、左側板金損壞、左側造型邊條損壞、左側後視鏡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于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辰於警詢中固坦承其行為導致機車毀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倒該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楟指訴綦詳,且有
萬達機車行估價單1紙、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相片
暨光碟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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