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許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紋龍 、 張紫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紋龍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將「張紋龍」列為被
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
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
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