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零極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彥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
日止,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五二三號移
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 葉啓明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
附件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405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
35,933元,及其中32,130元部分,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期當期收
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逾有連續
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及訴訟費用500元、執
行費用291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葉啓明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102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以言詞減縮起算日期為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4月
8日止,並更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40頁),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
69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葉
啓明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0523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葉啓明對被告每月
薪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三分之一,在35,933元,及其中
32,130元部分,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
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
時,以三期為限,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91範圍內,
應依系爭命令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接獲系爭命
令後怠於執行對其該員工每月所被扣得之三分之一薪資移轉
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
能依法收取訴外人 葉啟明 之薪資。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
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696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2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宙字第1405
23號執行命令、通知函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確實於101
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替債務人葉啓明加入勞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9月27日電
話記錄(見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在卷足稽,是原
告之主張,信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4月8
日止,依系爭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葉啓明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範圍內,依系爭命令所載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