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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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五六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空包裝重計為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空包裝重計為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釋放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十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市○路○○○路交叉口附近之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知高橋旁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空包裝重計為二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3675 號宣示筆錄(94.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2670 號(94.12.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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