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第六○二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杓子各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七公克),並非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而係其暫時為案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惠 」之人,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是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均與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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