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第三九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犯麻藥等罪,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犯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置於鋁箔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五至六日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門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依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