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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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曾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鑫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自中壢工業區欲返回台南,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南向187公里65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及被害人 周美鈴 所駕駛、後載訴外人 林莉莉 、 廖月華 、 戴玉雲 之JE-687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周美玲 受有頭部、體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被告佳鑫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爰請求被告賠償:⑴喪葬費:原告乙○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93,731元;⑵扶養費:原告乙○(00年0月00日出生)、甲○○(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為被害人周美玲(00年00月0日出生)之父母,於被害人於92年12月20日死亡時,原告乙○、甲○○分別為68歲、66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依90年台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甲○○分別有平均餘命12.96年(即155個月)、16.89年(即202個月)。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表摘要,所列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元,亦即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3,418元(計算式:281,014÷12=23,4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原告乙○、甲○○有五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原告乙○得請求559,143元,原告甲○○得請求685,364元。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非輕,爰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52,874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685,3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52,874元、原告甲○○2,685,36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周美鈴所駕駛之JE-6871號自用小客車,周美玲因而受傷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被告丙○○以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號),但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丙○○無罪(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又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刑事庭誤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