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一三、五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拾陸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拾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拾陸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拾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41號、89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上揭1年7月應執行刑之後執行。嗣因上開兩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假釋條件,而於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甲○○且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41號)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底起至同年9月22、23日許,以約每15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其住處、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及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起至同年9月22、23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及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以約每15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計重16.12公克、包裝重1.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8.28公克);復於94年9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底起至同年8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被告前揭至94年9月22、23日止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94年9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53公克),核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被告另涉販賣海洛因部分有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虹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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