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10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存摺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後之2、3日,在台中市○○路、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6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次交付予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得款1萬2千元花用。嗣於9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撥打電話冒稱為甲○○之友人急需借款50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亦有不詳年籍之人撥打電話與丙○○謊稱為其友人急需10萬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又於94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撥打電話冒稱為乙○○之表兄急需借款50000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亦匯款50000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丙○○、甲○○、乙○○等3人均事後與其友人或表兄聯絡後,始知受騙,上開款項14萬元均由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派員持丁○○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花用。(另丁○○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等4個帳戶迄未發現有被害人報案稱匯款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