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原告所有車號
000—八八一號機車,沿台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庫倫街口左轉時,
遭無照駕駛之原告騎乘車號000—八八五號機車由後追撞,致原告人、車皆有
損傷。原告為此修理機車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支出醫療費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元,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三萬元,總計損害已逾五萬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八八
一號機車,沿台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庫倫街口左轉時,遭無照駕駛之
原告騎乘車號000—八八五號機車由後追撞,致原告人、車皆有損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修理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依
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二千八百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修理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收據所載車輛修理部
分,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車輛損壞部分大致相符,應認該部分修
理費用為必要。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足踝外側擦傷、左膝蓋擦傷,此有 馬偕 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前往馬偕醫院、建成中醫診所
診療及開具診斷證明書,共計花費三千三百五十元,有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單一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認係因車禍受傷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另提出腰部及踝部扭傷之足部按摩花費一萬元
單據一紙,惟其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距離車禍發生已近半年,且原告
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為擦傷(已如前述),並非扭傷,前開花費與本件車禍有無關
係已非無疑,況足部按摩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支出不應請求被告負擔。
綜上,原告因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三千三百五十元。
㈢不能工作一個月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休養一個月云云,
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以觀,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僅為擦傷,客觀上應
無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參酌原告於車禍後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五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建成中醫診所治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赴馬偕紀念醫院係自
費請領診斷證明書,並非接受診察治療),本院認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日
數以六日為必要。再參照原告提出雇主證明書證明其一個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其
每日薪資為一千元,據此計算原告六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六千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之損害應為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2800+3350+6000=
12150)。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