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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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莊惠雅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
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簽帳消
費款,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前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