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
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及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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