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華 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7、2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華及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倘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準此,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美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及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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