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告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源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就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原法院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如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聲明之金額。抗告人追加後之請求整體訴訟利益並無何增加,而未超過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須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於104年5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萬07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卷宗)。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後之請求整體訴訟利益並無何增加,而未超過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須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另行為前述之追加,縱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未超過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者,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而抗告人上述追加,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凡為圖免繳納裁判費,皆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訴訟標的而可免繳納裁判費,豈是事理之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的論,尚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