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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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03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影響被告易刑利益之情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景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1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32、33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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