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複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黃晴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詎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118,669元(包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997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分期還款鞋亦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