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相對人 蔡順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由本院合議為之,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