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飛狗巴士,下稱建明汽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丙○○、 李明達洪俊杰柯文雄彭榮政吳旻蓉 等乘客自高雄市○○路車站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車站,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二公里一七0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夜間駕駛精神不濟睡著閉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 陳文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即與陳文嘉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駕車搭載之乘客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髖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後背擦傷之傷害,李明達受有左小腿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洪俊杰受有頭部、左大腿及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柯文雄受有手臂、腳部、頭部擦傷之傷害,彭榮政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吳旻蓉受有腰部疼痛之傷害,另大貨車駕駛陳文嘉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李明達、洪俊杰、柯文雄、彭榮政、吳旻蓉、陳文嘉等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建明汽車公司乘客證明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XT-0三八號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髖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後背擦傷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被告之僱主建明汽車公司未能積極配合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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