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九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位於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未查扣物品),並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