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本票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及偽造之本票貳拾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十三張。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甲○○因需款孔急,一時為貪念所蔽,致罹重典,然如予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顯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使誠實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無從以投標獲取標金,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未避走他鄉並坦然接受審判,並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遵期還款,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共二十三枚及偽造之本票二十三紙,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互助會投標完成並確定何會員得標後,均將標單撕毀丟棄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會員之署押,必以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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