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
身分被告丙○○即 張育
住台應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即 張育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息,前二年僅繳納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三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傳票二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傳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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