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戴國峰 (000年0月00日生)、次子 戴嘉宏 (0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戴呈達 (七十一年一月0日生),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飲酒,且屢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為維持婚姻之和諧,多次隱忍,詎被告近年來變本加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復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耳膜血腫、耳廓瘀血,引發右側耳朵外耳炎、中耳炎,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又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掐原告脖子、辱罵原告為妓女,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右腕瘀腫、左側頸紅腫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不堪被告連續之毆打、辱罵,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0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悔過書亦自承「為了家庭圓滿,以後絕不喝酒,在母親、弟妹面前保證並立下此據,如再藉酒無理來侮辱,自願搬出去」等語,顯徵被告確實經常酗酒,並於酒後無端辱罵、毆打原告。
(二)次查被告無視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鈞院即將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際(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核發),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深夜續對原告為虐待毆打行為,以手肘勒住原告之頸子,致原告頭部、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證,甚且於本件保護令核發後,原告乃與被告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市○○○○街○○號原告住處,趁原告於房內睡覺休息之際,藉故敲擊、撞擊房門,並大聲吵鬧騷擾,致原告無法入睡,精神痛苦異常,原告乃報警處理,全案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是被告惡性不改,一再對原告為毆打、辱罵及騷擾行為,家庭婚姻意義蕩然無存。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完成,倘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應可認有婚姻顯難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長年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人身安全屢受威脅,因被告一再之毆打辱罵騷擾,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難抑,婚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維持,是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立醫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金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兒子,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飲酒,且屢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為此被告曾書立悔過書載明:「為了家庭圓滿,以後絕不喝酒,在母親、弟妹面前保證並立下此據,如再藉酒無理來侮辱,自願搬出去」等語,惟被告之行為仍無改善,近年來更變本加厲地對原告施暴,原告因不堪忍受,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詎於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又毆打原告成傷,嗣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0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被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乃與被告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市○○○○街○○號原告住處,藉故敲擊、撞擊原告之房門,並大聲吵鬧騷擾,致原告無法入睡,原告乃報警處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嗣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指述歷歷,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立醫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金獅證稱:「被告婚後幾乎沒有在工作,被告常常在酒後和原告吵架,並毆打原告。我沒有當場看過被告打原告,但有一次被告拿布巾捆原告之脖子,之後我知道了我有去處理,我就打了被告一個耳光。後來還有一次被告要打原告,兩造之兒子就打被告,被告還有寫過悔書,之後我也有去處理。兩造之感情不好,常常吵架,我看兩造之婚姻很難維持下去了。」等語相符(詳見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飲酒,並多次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致被告受傷,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不思檢討,續對原告施暴,且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又不遵從保護令之命令,而對原告施以騷擾,致經判處罪刑,就客觀情形而論,實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