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九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九五‧九二平方公尺(重測前原地號嘉義市○○○段四六之一號),同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七平方公尺(重測前原地號嘉義市○○○段四六之六號),同段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原告、被告及兩造胞弟 余義文 三兄弟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因繼承該土地時原告及胞弟余義人在國外,不便管理,遂將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義下,由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八之三(被告另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合計登記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二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由兩造之母舅 龔耀東 及先母余 龔秀枝 見證下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二)原告目前已可自行管理系爭土地,無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將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被告竟然拒絕,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將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因為原告為日本國籍,無法取得位於台灣之系爭土地,才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八十年間是由兩造母親 余龔秀枝 先擬好切結書,並聲稱系爭土地「處分時」,才要將原告應得之權利還給原告;若非有約定係處分時才返還原告應得之權利,被告絕不可能無故同意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如今系爭土地尚未處分,原告即請求移轉登記,顯然違背當初切結書之約定。
(二)原告及余義文長年旅居國外,不但未盡照顧父母之責,且經常欺凌被告夫妻,每次返國均為爭奪財產,原告不思感恩,竟起訴請求將財產登記回其名下,被告當然無法同意。
三、證據:提出 余佩妍 切結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五七號案件民事準備(七)狀各一份、認證書及委任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龔耀東。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被告及兩造胞弟余義文三兄弟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因繼承該土地時原告及余義文人在國外,不便管理,遂將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義下;被告並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由兩造之母舅龔耀東及先母余龔秀枝見證下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目前已可自行管理系爭土地,無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將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因為原告為日本國籍,無法取得位於台灣之系爭土地,才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書立切結書時兩造母親余龔秀枝已聲稱系爭土地「處分時」,才要將原告應得之權利還給原告,如今土地尚未處分,原告即請求移轉登記,顯然違背當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義市○○段二三、二九、二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嘉義市○○○段四六之一、四六之六、三六號。被告原名為 余義楠
(二)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原由兩造各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七十七年間原告復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八十年七月三日由兩造之母舅龔耀東及母親余龔秀枝見證下,被告出具切結書交原告收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等語;被告則抗辯當初約定是處分時原告才可分得八分之一的權利,如今土地尚未處分,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二)原告得否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經查:
(一)按因私法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本判例已不再援用;但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發生時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信託法尚未施行。)
(二)原告主張當初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被告時,是因原告身在國外,不便管理系爭土地,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之產權其應有持分額確係胞兄乙○○及胞弟余義文每筆各有持分八之一。由立書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八分之三共有權無訛。…立切結書人余義楠(即被告)」等語。且經證人龔耀東即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亦為兩造之母舅)證稱:「(兩造是否在八十年間在你面前簽立切結書?)是的。(當時為何簽立該切結書?)是因為兩造父親過世繼承的土地,原告在國外無法管理,所以兩造的母親建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知道這件事之後我怕未來有糾紛,所以要被告簽下切結書。」等語,又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此點,亦未有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為日本國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於七十五年間先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八分之一,復於七十七年間,才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亦因繼承自余龔秀枝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四十八分之二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歷年手抄謄本可參。況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日本」亦為互惠國家之一,是原告縱然為日本籍,仍非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實難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抗辯應限於系爭土地處分時(出售時),原告才可以分得八分之一的權利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意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上開切結書內雖:「…對於前開土地處分時,其權益應由胞兄乙○○、胞弟余義文及立書人三人各分得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應得之權利,絕無異議…」等語其意僅在闡釋「若」於兩造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前將土地出售時,被告應負價金補償之義務而已,並未禁止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至明。且證人龔耀東亦證稱:「(當初簽切結書的真意,是否有提到將來要登記回原告名下?)對。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給被告管理而已。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在國外。」等語。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任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業如前述;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確已歸於消滅,亦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已終止信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廷宜~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