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鍾明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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