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貸
款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被
告領卡使用後,自9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被
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205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
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公告讓與債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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