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育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10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育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育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信裁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彭育邦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育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因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為警拘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其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2年4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B10攤位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0年11│彭育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彭育邦施用第一級毒品│││月8日晚間6│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為警採│段556巷22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尿時起回溯│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26小時內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海洛因1次。││├──┼─────┼────────────────┼──────────┤│二│於101年12│彭育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彭育邦施用第一級毒品│││月4日下午1│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處有期徒刑玖月。│││時許為警採│段556巷22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尿時起回溯│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26小時內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海洛因1次。││├──┼─────┼────────────────┼──────────┤│三│於102年4月│彭育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彭育邦施用第一級毒品│││3日下午4時│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處有期徒刑玖月。│││許│段556巷22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於102年4月│彭育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彭育邦施用第二級毒品│││3日下午5時│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段556巷22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仟元折算壹日。││││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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