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蔡銘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19元,及其中121,261元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推五年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償還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9
.97%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0,310元。又訴外人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營業於99年4月17日已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銀公司)申請承受
,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受在案,而澳銀公司復於100年
7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推五年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原告所提出的消費資料明細中,本金部分包含循環利息
及手續費17,760元,被告自95年2月3日停卡後,此部分
金額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積欠原告金額應為103,
501元(計算式:121,261元-17,760元=103,501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顯不合理。
(二)荷蘭銀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4項中規定,持
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按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逾期手續
費,使被告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責任,此部分約定應屬無
效。且原告請求利息顯失公平,應該要依法定利率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其確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並持該信
用卡消費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10元,除本金111,550元外
,尚包含利息5,045元及手續費用3,355元。關於手續費
用3,355元部分,其約定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取利益,
違反民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而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2年2月7日起訴,
堪認原告至97年2月7日前之利息部分5,045元,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
應予駁回。
(三)再依據原告提出之消費資料明細表可知,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之利息債權部分係自94年起算,惟原告於102年2月7
日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其中於97年2月7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然原告於102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捨棄自94年起至支付命令送
達日止利息之請求,並將利息部分減縮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往前推算五年之日(即97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故被告所辯,除時效部分外,即無可採。
(四)另被告又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顯失公平,應該要依法定利率
計算云云。惟民法第203條雖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之規定,然以此
得適用該年息5%者,仍須在無約定或其他法定利率時為限
,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之情
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
險等另為適當約定,故原告收取19.97%遲延利息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再者,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及其後,隨時有與其
他發卡銀行之條件加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參以被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應認有足夠之智識及能力理解該約定條款之內
容,其仍決意與原告締約,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
率之限制之情形下,難認此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
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