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楊彩雅
被   告  薛牡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8月30日,騎2HQ-56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朝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灣路交叉路口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及原告所騎3HM-66
6號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
㈡、被告應負本件筆事責任,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在案,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延醫治療,其醫
藥費約5萬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頭部受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診斷書
可憑。一個月看護費為6萬元。
3、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就職於臺南市冠華數位影
印店,月薪3萬元,有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可稽。原告受傷
後,1個月期間無法上班工作,其損失為3萬元。
4、慰籍金部分:原告腦部受傷,痛苦萬分,至今仍隱隱頭暈作
痛,為此酌情請求慰籍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0日,騎2HQ-562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區○○街由北朝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灣路交叉
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及原告所
騎3HM-666號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確定,亦經調閱上開刑
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約5萬元,而被
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
採,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頭部受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診斷
書可憑,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
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損
害,原告原就職於臺南市冠華數位影印店,月薪3萬元,有
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可稽。原告受傷後,1個月期間無法上
班工作,其損失為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按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影印店工作;被告為國小畢業
,從事美容、美髮,為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
60000元、工作損失費用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
元,共計180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假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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