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周天宇
兼法定代理人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係以侵權行為人周天宇為被告
,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
15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天宇之法定代理人周秀娟為被告,並更
正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
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國棟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詎被告周天宇於100
年6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123號前時,因駕駛疏忽,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鄧國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國棟回
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45,973元(包括工資8,200元、烤漆2
5,846元、零件11,927元),被告周天宇應負賠償責任。又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周天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周秀娟為被告周天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查詢資料、估價單、聯立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周天宇
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周秀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0年6月之車齡約5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
資8,200元、烤漆25,846元、零件11,927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
額11,927元應予折舊1,834元(計算式:11,927元×0.369×
5/12=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
額為10,093元(計算式:11,927元-1,834元=10,093元)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139
元(計算式:8,200元+25,846元+10,093元=44,139元)
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車費4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