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陳拔
訴訟代理人  林詩明
被   告  盧朝陸
訴訟代理人  盧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之185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建物後面壁、圍牆及防火巷,遭被告
侵占以原告建物後面壁作為被告建物之排水擋水牆,致原告
建物後面壁滲水,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及修繕,被告均
不置理。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申請土地鑑界,丈量
結果系爭土地原告建物後面壁外尚有約40公分土地,可作為
防火巷及修繕之用,卻遭被告占用,詎原告依測量結果須在
被告土地上設立界樁(標),竟遭被告拒絕。兩造於同年12
月11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堅持佔用具防火巷功
能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此本於所
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越界無權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
即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其上搭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未越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土地。原告雖有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惟地政機關因現場
有障礙物未排除無法進行測量,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簡圖,
係原告自行繪製,無法作為認定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
據。又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前開土地係係前後相鄰,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早於伊所有建物建造完成,原告建造該建物時,
已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完全利用,並未保留防火巷;嗣伊於所
有之36之185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時,亦完全利用該土地之
面積,故兩造後方之建物始會產生相連接之狀態,且原告所
有建物與相鄰之其他建物比較,確實較為突出,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其所有土地及防火巷,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36之18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所有,兩造並各自於土地上搭建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
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
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否認占有系
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
有物之訴時,須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若有,面積為何?經該所現場實測後以102年4月17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
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界上,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固得顯示兩造現場建物
現況,惟無從僅此遽斷所示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而
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圖,則係原告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有關建築資料,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不能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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