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94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
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
原告主張對被告 張浦野 之債權額112,158元。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浦野、 張廖寂華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