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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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建諺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入獄期間
,明知原告為負責戒護管理病舍舍房勤務之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趁原
告執行舍房管理勤務並為其解說受刑人寄發書信之相關規定
時,被告竟持水杯當眾潑灑原告臉部、身體等部位並彈出一
顆圓形體如糞類之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感情
名譽等人格權,並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
譽損失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濫用公權力侵害被告之權利,連寄發書信皆受到限制,
並強制要求被告修改信件內容,因而引發被告抗議,意圖潑
水未果,亦無潑糞等行為,且原告請求28萬元之金額亦過高
,被告亦已經受到判刑,受刑人之福利已遭剝奪,且其無資
力,經濟來源全賴家人提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入獄期間,明知
原告為負責戒護管理病舍舍房勤務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趁原告執行
舍房管理勤務並為其解說受刑人寄發書信之相關規定時,被
告竟持水杯當眾潑灑原告臉部、身體部位等情,業據其提出
起訴書、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154號卷,被告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以妨害
公務執行罪而被判處罰金6000元等情,亦有前開卷宗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爭執,惟並未進
一步舉證以其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並彈出一顆圓形體如糞類之物等情,惟
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潑水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被告刑事部分並因而遭判刑,亦有前開卷宗可稽,
足見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
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四)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監獄管理人員,年收入約60萬元
,有不動產,並提出學位證書、服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至於被告於訴訟前階段仍在監服刑,有
本院提還押票可稽,且並無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
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