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雲飛
相 對 人 陳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案外人 陳明聰 就桃園縣○○
鄉○○段○○○○○號、第499地號、第446地號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
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郵件退件信封1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郵
件退件信封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
經該局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
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