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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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盈璇 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吳孟良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原名: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經濟部106年3月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67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 王惠芳 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八路口時,與上訴人之父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後座之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併因此事故,受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上訴人對王惠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王惠芳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47,594元,而王惠芳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承保,自應對王惠芳給付保險金,而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因被上訴人否認王惠芳之債權,爰請求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11,847,594元存在,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847,594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車輛第一年度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95年9月5日中午12時,王惠芳係於9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始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財損)」、「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等共計4個保險險種項目,但因並未包含上訴人指稱之「殘廢責任超額責任附加險」。被上訴人與王惠芳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係指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每一人為150萬元,王惠芳並無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其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任意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繳費方式為統一超商繳費,繳費金額為2,903元(任意險保費為1,709元、強制險保費為1,194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000,保險費繳費收據原本及繳費存查聯原本均由統一超商及繳納人持有,被上訴人並無存查。依王惠芳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僅需給付150萬元保險金,原審既已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額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逾150萬元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公司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准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額債權於11,847,594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7,594元(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勝訴及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勝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惠芳於98年9月1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
(二)98年9月11日統一超商昌陽門市收受一筆代收繳費之保險費2,903元。
(三)陳盈璇因王惠芳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對於王惠芳有1,184萬7,59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王惠芳對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有保險理賠金請求債權。
(五)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需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賠償金額於上訴人陳盈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惠芳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027號),上訴人查報王惠芳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債權,經臺中地院於102年5月2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4902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王惠芳清償,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對債務人王惠芳負有150萬元之保險債務,而聲明異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提出聲明異議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為11,847,594元存在,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150萬元債權存在外,就其敗訴部分(即逾150萬元部分),仍堪認有受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八路口時,與上訴人之父親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後座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等重大傷害,上訴人對王惠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命王惠芳應給付上訴人11,847,59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6月16日起,其中10,847,594元自10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王惠芳於98年9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1,194元、任意險(保費各655元、957元、97元),於98年9月11日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繳納保險費共計2,903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統超字第201400005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年2月6日(104)保中字第01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
(三)王惠芳於98年9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之險種僅有「(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說明如下:
1、經查,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繳納保險費2,903元乙情,業據王惠芳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統超字第201400005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頁)。是訴外人王惠芳向被上訴人投保98年9月起至99年9月間之保險,其僅繳交2,903元之保費應可認定。
而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年2月6日(104)保中字第0181號函覆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訴外人王惠芳之系爭車輛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於98年間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於99年間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20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20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4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且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年4月27日保中字第1040000580號函覆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若被保險人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險」時,其險種代碼為「33」,依此,訴外人王惠芳於向被上訴人投保98年9月起至99年9月間之保險種類並無保險代碼「33」,故該年度保險種類應無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險甚明。再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6月25日保局(產)字第10302071900號函覆及其說明(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系爭車輛於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06T0000000),且保險業應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契約成立後4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準此,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僅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06T0000000),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王惠芳係於98年9月11日繳交保險費,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卻在98年9月14日,及電腦繳費紀錄上之繳費日2009/09/11、條碼金額2,903元、任意金額1,709元,強制卡號T0000000,然98年度(即指事故發生之年度)之保險強制保險證號應為保險證號06T0000000,被上訴人有造假之嫌乙節;然查:
⑴訴外人王惠芳向被上訴人投保98年9月起至99年9月間之保險
保費為2,903元,已如前述,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頁),其上記載保險種類(給付項目):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傷害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300萬元、無自負額、保險費655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額30萬元、無自負額、保險費957元。保險代號(24)酗酒駕車責任險、無自負額、保險費97元。保險代號(2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1,194元。「新強制保險證號:00000000」、「承保公司:蘇黎世產險」、「任意險保費:1,709」、「保險期間:98年9月19日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新強制險保費:1,194」、「本年度強制保險等級:01」、「(含強制責任之)總保費:2,903」、「上年度任意險保單證號:00000000-00000、強制險:00000000」,此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證號,核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開函覆內容相符。任意險保費1,709元(655元+957元+97元)與強制汽車險保費1,194元,總保費共計2,903元亦與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所繳交保費相同,堪認此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頁)與訴外人王惠芳之投保內容資料於事實上均相符,而可信實。
⑵至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頁)雖記載「
報價日期:98/09/14」,然該份資料是在98/09/14所列印,且訴外人王惠芳之該98年度保費是於98年9月11日經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是被上訴人自可能於98年9月12日以後始收到保險費,況被上訴人在收受訴外人王惠芳之保費前,當無法預知王惠芳是否續向被上訴人投保該年度之保險,且保險契約起始日為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該報價單之日期記載是否有誤,尚非為契約重要因素而影響契約效力。再者,保險費繳費收據原本及繳費存查聯原本均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繳納人(即指王惠芳)持有,被上訴人並無列印存查,僅會在電腦中存檔,與客觀上之實務作業相符。至電腦繳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強制卡號00000000、條碼金額2,903、任意保單00000000-0、任意金額1,709、繳款日2009/09/11、代收商號統一超商」,上開強制卡號00000000、任意保單00000000-0,均屬事故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保險證號,而據被上訴人所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汽車保險續保程序,於上期汽車保險期間屆滿前兩個月,被上訴人會寄送續保通知單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持該續保通知單前往指定超商繳款,電腦系統確認被保險人已繳費後,方會簽發保單,並產生新一期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繳費當時,新一期保單號碼尚未產生,系統僅能以上期保單號碼(任意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強制險保單號碼:00000000)暫時作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之繳費依據,待收費系統確認已繳費,並進行資料比對後,經由交易序號等資訊獲知已繳費並可出單之資訊,被上訴人始於98年9月14日出單,新一期保單號碼(任意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強制險保單號碼:T0000000)始由出單系統產出等語,依此被上訴人上開汽車保險續保程序,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繳交98年度(保險期間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之保費後,被上訴人以前一年度(97年度)之保險證號入帳,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汽車保險投保實務常情,且上揭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頁)亦有將新舊保險證號一一臚列,得以查證,至事後製作之電腦繳費紀錄,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收費管制作業流程,其上之記載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與王惠芳之98年度保險契約(保費、給付項目)。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1月21日(102)理技字第30號函及所附之保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其中記載「附加費用598」是在「任意險」項目之下,即應係「蘇黎世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第1條所指的「加繳保費」乙節;然查:
⑴依據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保車險,並沒有
跟被上訴人保個人責任險,98年9月11日繳交金額任意險是1,709元、強制險為1,19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據前揭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年2月6日(104)保中字第0181號函覆之資料所示,王惠芳自97年起至99年間之投保項目僅有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亦與王惠芳證述相符,堪可信實。⑵再觀以保險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自負額10
部分險種代碼為「11」的車體險,但系爭車輛並無投保此險種,後方保險費欄位是空白,故沒有列該項保險費收取,任意險種有3個(第三人傷害責任險655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957元、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97元)共計1,709元、強制險費用1,194元,總保險費為2,903元,該總保費金額亦與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繳交98年度之保費相符,益證上開保險明細表上「附加費用598」,並非保險金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訴外人王惠芳收取598元之保險費。況且,依據蘇黎世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5頁),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準此,被保險人是否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種類項目有投保,須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雙方同意並繳交保險費,始可成立;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惠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此達成契約共識合致;是倘訴外人王惠芳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保險,則在其收受保險契約後,理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保其權益?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投保項目均涉及保險公司日後理賠之範圍、內容,基於保險恆定及重安定性原則,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就保險項目內容、金額,均會詳細記載在保險單(或保險契約),以保各自權益,故本件之保險內容自以保險契約記載為準;從而,保險明細表上雖有「附加費用598」記載,然卻未記載保險項目及保險費用,在保險契約兩造並無約定投保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認訴外人王惠芳與被上訴人間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險(代碼33)」達成保險契約合致,是上訴人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⑶又倘系爭車輛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
責任附加條款」,則據蘇黎世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5頁),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及第5條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加主保險契約已附加承保者,本附加條款並加費承保之」規定,系爭車輛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則如欲加保本項附加條款則必須適用「含受酒類影響之費率」計算並「加繳保險費」,而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費率表(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3頁)計算,就此項被上訴人應另外再收取之保費,自95年起至99年度間,被上訴人應收取之保費如下所示:
┌─┬────┬────┬────┬────┬────┬────────┐│年│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備註││度│100萬(│200萬(│300萬(│400萬(│500萬(││││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影)│影)│影)│影)│影)││├─┼────┼────┼────┼────┼────┼────────┤│95│1,013│1,230│1,420│1,545│1,660│銷售日:95.08.10││││││││停售日:96.11.30│├─┼────┼────┼────┼────┼────┼────────┤│96│1,013│1,230│1,420│1,545│1,660│同上│││││││││├─┼────┼────┼────┼────┼────┼────────┤│97│1,013│1,230│1,420│1,545│1,660│銷售日:96.12.01││││││││停售日:98.03.31│├─┼────┼────┼────┼────┼────┼────────┤│98│1,049│1,274│1,471│1,600│1,718│銷售日:98.06.26││││││││停售日:99.06.25│└─┴────┴────┴────┴────┴────┴────────┘
觀以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9月11日就保險代號(24)酗酒駕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僅97元,或如上訴人主張保險明細表上記載之「附加費用598」,然上開保險金額均與上開表格欄位所列之98年度的1,049元、1,274元、1,471元、1,600元、1,718元均不同,益證系爭車輛並無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至為明確。
4、綜上,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0000000000),並不包括「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
(四)另上訴人主張:對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依據95年度之強制責任保費費率表及說明欄四所示,以王惠芳投保超過30至60歲女性部分,第1年應適用第4等級,保費為1,836元(保險期間95年9月至96年9月),不應以第1級計算一情;然查:
1、依據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2頁),於94年9月5日登記為王惠芳所有,再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查詢回覆結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94年9月5日起第1年度是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期間自94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9月5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根據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事業中心配合財政部保險業公司編號統一定之保險公司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保單開頭「07」即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號,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號為「06」,是被上訴人係自95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始初次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甚明。本院於106年3月1日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王惠芳於94年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契約項目與範圍為何?經該公司於106年3月9日(本院收狀章為106年3月13日)回函陳報查無王惠芳之保險資料,然經本院向該公司更正王惠芳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該公司則陳報王惠芳曾於94年間向該公司投保一年期車險,惟保險期間早已屆滿,保險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嗣陳報王惠芳曾向該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等語,此有本院106中分東民月決106保險上2字第02480號、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98頁)。基此,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買車開始就一直跟被上訴人承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憑採。
從而,上訴人陳稱:王惠芳買受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間,其同時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第1筆繳交保險費用日期應在94年9月間,並非在95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狀況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有誤一情,難以採信。
2、再者,系爭車輛自95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此二個年度之強制汽車保險費用均為1,354元(參95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見原審卷二第167頁),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1,281元(參97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自97年3月1日起適用,見原審卷二第168頁),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1,194元(參98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自98年3月1日起適用,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並有被上訴人自電腦強制險保險費收費狀況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汽車保險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費,如下所示:
┌────────┬──────┬───┬─────┬──────┐│年度始末(年月-│強制汽車責任│強制險│被上訴人收│備註││年月)│保險保單號碼│保險費│取強制險保││││││險費││├────────┼──────┼───┼─────┼──────┤│95年9月19日中午│06-T0000000│1,354│1,354│95年度強制汽││12時起至96年9月││││車任保險費率││19日中午12時止││││表││││││(適用:第1││││││等級)│├────────┼──────┼───┼─────┼──────┤│96年9月19日中午│06-T0000000│1,354│1,354│同上││12時起至97年9月││││(適用:第1││19日中午12時止││││等級)│├────────┼──────┼───┼─────┼──────┤│97年9月19日中午│06-T0000000│1,281│1,281│97年度強制汽││12時起至98年9月││││車任保險費率││19日中午12時止││││表(97年3月││││││1日適用)││││││(適用:第1││││││等級)│├────────┼──────┼───┼─────┼──────┤│98年9月19日中午│06-T0000000│1,194│1,194│98年度強制汽││12時起至99年9月││││車任保險費率││19日中午12時止││││表(98年3月││││││1日適用)││││││★事故發生年││││││度││││││(適用:第1││││││等級)│├────────┼──────┼───┼─────┼──────┤│99年9月19日中午│06-T0000000│1,741│1,741│98年度強制汽││12時起至100年9││││車任保險費率││月19日中午12時止││││表(99年3月││││││1日適用)││││││(適用:第7││││││級【註】)│└────────┴──────┴───┴─────┴──────┘
【註:因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必須依照前一年度
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王惠芳在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因有肇事理賠紀錄,此年度等級即為前一年度等級再加六級,即屬第七等級】
3、承上,被上訴人於95年接受訴外人王惠芳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雖屬第1次承保,然其以王惠芳之ID查詢有無事故後,依據95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其保費以第1級計算保費為1,354元保險費率,自無違誤。且姑不論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自95年起至97年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率適用等級,其看法與被上訴人不同,然其對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年度即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該年度強制汽車責任所繳交保費為1,194元,計算及收費標準與被上訴人並無歧異,訴外人王惠芳繳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1,194元,亦與被上訴人當年度(即指98年度)收取之保險費1,194元相同,因訴外人王惠芳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期間均屬一年份,故被上訴人於95年度、96年度、97年度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適用等級及其所收取之保險費,均與系爭車禍發生年度(即98年度)無涉。
(五)再者,依據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保險公司本來有說要一起賠償500萬元,保險公司出險後剩下由 伊來 負擔,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與王惠芳或被上訴人達成共識願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之資料,故此部分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訴外人王惠芳於98年間,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至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06T0000000),且系爭車輛並非因酒類影響致發生車禍,則被上訴人依據其與訴外人王惠芳間之保險契約「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萬元,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僅為1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惠芳對被上訴人逾150萬元之保險金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0萬元之保險金額,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150萬元部分,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為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系爭車輛自95年迄至9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投保相關資料
彙整一覽表┌──┬──────────┬───────┬─────┬───────────┐│編號│承保時間│保單號碼(強制│總保險金額│①強制汽車險/②任意險││││險/任意險)│(新臺幣)││││││││├──┼──────────┼───────┼─────┼───────────┤│1│95年9月19日中午12時│06-T0000000│3,927元│①1,354元(參照95年度│││起至96年9月19日中午│0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12時止│││)││││││②2,573元│├──┼──────────┼───────┼─────┼───────────┤│2│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06-T0000000│3,641元│①1,354元(參照95年度│││起至97年9月19日中午│0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12時止│││)││││││②2,287│├──┼──────────┼───────┼─────┼───────────┤│3│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06-T0000000│3,282元│①1,281元(參照97年度│││起至98年9月19日中午│0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12時止│││表,自97年3月1日起││││││適用)││││││②2,001元│├──┼──────────┼───────┼─────┼───────────┤│4│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06-T0000000│2,903元│①1,194元(參照98年度│││起至99年9月19日中午│0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12時止│││表,自98年3月1日起│││★交通事故發生之年度│││適用)││││││②1,709元│├──┼──────────┼───────┼─────┼───────────┤│5│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06-T0000000│4,518元│①1,741元│││起至100年9月19日中│00000000-0││②2,777元│││午12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