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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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陳盈璇 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 再審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名: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可明。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保險金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依首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7,5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74,420元,是以,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74,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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