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軍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8
0、3781、37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3、1724、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軍凱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軍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彭軍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彭軍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3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俊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軍凱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張鼎 謙、 翁政安 、 李銘崇 於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彭軍凱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彭軍凱即於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鼎謙 、翁政安、李銘崇,並向張鼎謙、翁政安、李銘崇收取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5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二)彭軍凱與 吳欣潔 (吳欣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104年12月23日上午0時57分許、上午2時43分許、中午12時8分許、中午12時44分許、中午12時51分許、中午12時53分許,經張鼎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吳欣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1包0.5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鼎謙後,彭軍凱、吳欣潔即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通話後不久,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由彭軍凱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鼎謙,張鼎謙因現金不足而賒帳500元,彭軍凱、吳欣潔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彭軍凱與陳俊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下午1時32分許、下午1時58分許、下午2時31分許、下午2時50分許,經翁政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後,彭軍凱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陳俊諺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並向翁政安收取2,500元之現金,彭軍凱、陳俊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俊諺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上午5時27分許、上午6時9分許,經彭軍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愷他命轉讓事宜,約定由陳俊諺轉讓愷他命予彭軍凱後,陳俊諺即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6時9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彭軍凱以自行研磨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彭軍凱1次。
(五)陳俊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下午8時59分許,經彭軍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事宜,約定由陳俊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軍凱後,陳俊諺即於104年12月2日下午8時59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軍凱1次。
(六)陳俊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橋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橋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上午11時19分許,經彭軍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事宜,約定由陳俊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軍凱後,陳俊諺即於105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柳州街口,推由「橋偉」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軍凱,而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軍凱1次。
(七)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下午9時38分許,分別持原審105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至彭軍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同址2樓住處及陳俊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有關被告彭軍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軍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下稱偵3780號卷,第19至20、22至2
4、122至124頁、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03頁),關於證人張鼎謙、翁政安、李銘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3780號卷第173、179至180、36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被告彭軍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張鼎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0日當天彭軍凱係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4年12月23日彭軍凱係跟吳欣潔一起來,也是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這2次伊都還沒給錢,本來有約交錢,但沒等到彭軍凱,彭軍凱不是請伊,都要付錢等語(偵3780號卷第173頁),被告彭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2月20日當天係以500元賣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鼎謙,他先欠著沒給伊錢等語相符(偵3780號卷第19頁),參以證人張鼎謙僅向被告彭軍凱購買2次,對於交易之金額、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張鼎謙所述為準,應認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數量為0.5公克,且證人張鼎謙賒帳尚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彭軍凱,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不同,應予更正。再關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之交易地點,證人李銘崇於偵查時證稱:交易地點係在彭軍凱 萬華 柳州街住處樓下等語,參以證人李銘崇與被告彭軍凱之交易次數不多,對於交易地點應記憶明確,是應以證人所述為準,認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彭軍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樓下,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應予更正。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彭軍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80號卷第123頁、第138頁、第267至268頁、105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70、80至81頁、本院卷第195、203、283頁),關於證人翁政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3780號卷第180至18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被告彭軍凱、陳俊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關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被告彭軍凱、陳俊諺均稱係由對方所收得,然依證人翁政安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給陳俊諺2,500元現金等語(偵3780號卷第181頁),則依卷內事證,應認款項最後由被告陳俊諺所收得。雖被告陳俊諺於本院稱錢其交給彭軍凱,惟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是此部分尚難採信。又起訴書於此部分記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翁政安」,然其後又記載「並收取翁政安所交付之2,500元」,前後所載不符,參以「2,500元」與證人翁政安所述方相符,是此部分應認交易金額為2,5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應為更正。關於事實欄一(四)至
(六)部分,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80號卷第137至138、264、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83、284頁),關於被告陳俊諺轉讓偽藥、禁藥予被告彭軍凱之經過,業據被告彭軍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3780號卷第12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被告陳俊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俊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被告彭軍凱前,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彭軍凱談妥轉讓事宜,被告彭軍凱方前往被告陳俊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軍凱、陳俊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事實欄一(四)、(五)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諺有多次之毒品前科,經多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見其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愷他命為偽藥之認識。又就愷他命部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而被告陳俊諺轉讓予被告彭軍凱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陳俊諺在外取得,且需自行研磨、或自行分裝於包裝袋中,顯非被告陳俊諺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陳俊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為明灼。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陳俊諺所知悉。被告陳俊諺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準此,被告陳俊諺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陳俊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亦不知愷他命為偽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論處云云,應不足採。被告陳俊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軍凱施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彭軍凱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諺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彭軍凱、陳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俊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彭軍凱與另案被告吳欣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彭軍凱與被告陳俊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陳俊諺與「橋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軍凱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軍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彭軍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犯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三)犯行(偵3780號卷第19至
20、22至24、122至124、137至138、267至268、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70、80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彭軍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及被告陳俊諺事實欄一(三)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彭軍凱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彭軍凱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諺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固值非難,惟被告彭軍凱、陳俊諺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彭軍凱、陳俊諺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彭軍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
(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共同犯罪而犯罪物未扣案者,若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判決人,更不宜於本件宣示其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SAMSUM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彭軍凱犯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廠牌SAMSUM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彭軍凱、陳俊諺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彭軍凱、陳俊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彭軍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被告彭軍凱、陳俊諺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事實欄一
(三)所示),及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陳俊諺所收取,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彭軍凱、陳俊諺收得款項之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彭軍凱於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未收取之價金500元,既未實際獲有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廠牌SAMSUM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俊諺所有,供其轉讓禁藥、偽藥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俊諺所犯各次轉讓禁藥、偽藥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軍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巷內,出售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證人張鼎謙云云,因認被告彭軍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彭軍凱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軍凱之自白、證人張鼎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記載較為清楚,且已含括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附表㈠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係屬贅載及誤載,爰刪除附表㈠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云云,然依原起訴書之記載,附表㈠編號2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且為被告彭軍凱單獨販賣,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且係由被告彭軍凱、吳欣潔共同販賣,且原起訴次數亦均算入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顯見此部分係起訴2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撤回,僅為更正,其更正應屬不合法,是本院認「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該次販賣行為仍在起訴範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被告彭軍凱於原審辯稱:伊只有和張鼎謙交易過2次,104年12月22日沒有多一次等語。經查證人張鼎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4年12月23日在 林森北 路跟民生東路附近的一間OK便利商店跟彭軍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彭軍凱的女友 有來 ,她有看到彭軍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還有在104年12月20日跟彭軍凱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780號卷第173頁),則依證人張鼎謙之上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彭軍凱之交易次數僅為2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與事實欄一(二),並無104年12月22日該次交易,參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之通話應連續觀之,最終於104年12月23日交易,是起訴書記載之104年12月22日該次交易,應屬子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採為認定被告彭軍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軍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為104年12月22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彭軍凱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彭軍凱有公訴人所指104年12月22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彭軍凱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其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要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無疑問,然觀之被告彭軍凱此部分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為1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元,相較於被告彭軍凱其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價金,並無特別大量或鉅額之情形。再參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彭軍凱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金額共2,500元,數量、金額均較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多,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惟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反而就上揭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處被告彭軍凱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論敘其中之差異,亦未具體論述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6部分須特別課以重刑之理由,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要屬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定有明文。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審判決被告彭軍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該刑度對照被告彭軍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2月,該刑度之差距未見原審判決理由有任何交待,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外,更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等語;被告彭軍凱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彭軍凱所犯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尚屬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被告彭軍凱僅販賣數量0.5公克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鼎謙,且伊因現金不足而以賒帳方式交易,事後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彭軍凱,是本件被告彭軍凱販賣之情節,不論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有無實際利得等節觀之,均較其所犯其他各件販賣行為之情節為輕,然原審就被告彭軍凱於本案其他各件販賣行為所量之刑,從有期徒刑1年8月(應為1年10月)至2年2月不等,均在相當範圍,獨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特別說明原因,其量刑理由何在,尚有未明,似屬未洽等語,均為有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彭軍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節,業敘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況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受刑度縱經減輕,與其所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核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彭軍凱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屬法院於職權內得為酌定之事項,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遽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予以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謂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軍凱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使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氣難以根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廠牌SAMSUM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彭軍凱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彭軍凱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尚未收取之價金500元,既未實際獲有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彭軍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被告陳俊諺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均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軍凱、陳俊諺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分別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偽藥,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彭軍凱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俊諺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轉讓之風,兼衡被告彭軍凱、陳俊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如前述,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復就被告彭軍凱、陳俊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交易數量有限,獲取之利益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陳俊諺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等節,亦具體論析明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已詳予衡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經核均屬妥適,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就被告陳俊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綜上,上開各節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被告彭軍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被告陳俊諺附表一編號7部分提起上訴,泛稱原判決遽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2人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彭軍凱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俊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云云,均無從憑採,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後法優於前法及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等由,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被告陳俊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原判決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等節,均具體論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陳俊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泛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所採之見解不合,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云云,要係徒憑己意,就相關法律間之關係,為不同之解讀,洵非可採。綜上,被告陳俊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軍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104年12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彭軍凱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檢察官業就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認定係屬誤載及贅載,並以105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說明: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並認定有罪之事實)相同,且已含括入後者事實內,並非原檢察官有另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更正刪除,已有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且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7次,然觀諸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係載:被告彭軍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彭軍凱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尚比原判決認定次數少1次,嗣後始由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書更正為「7次」),此可證明起訴書就附表㈠編號2部分並非有另一起訴之事實顯係誤載,不知原審判決如何以此認定檢察官上開部分係起訴2罪。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對照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所載表格內容,可知年「104年」、月「12月」、時「13時許」、地點「臺北市○○區○○○路某巷內」、金額「1000元」、毒品種類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購毒者「張鼎謙」均相同,僅販賣者漏載同案被告「吳欣潔」、日期將「12月23日」誤載為「12月22日」。且再參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亦係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所依據之通聯譯文編號128至143之譯文(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認定被告彭軍凱與證人張鼎謙聯絡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從而,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既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認定事實均以同一內容之譯文為依據,該譯文又經原判決貳、四、(二)以「參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之通話應連續觀之,最終於104年12月23日交易」說明並無104年12月22日之交易,益徵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既多載明了同一次事實即係誤載及贅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自為適法,原判決遽對此誤載之事實認係有一起訴之事實而判決無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檢察官撤回起訴等同不起訴處分,自應有法定事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並未有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且檢察官既認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之事實等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顯不合上開規定第1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檢察官自無從撤回起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檢察官起訴書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之方法、犯罪行為人之人別與人數等項,已為具體之記載,足與其他犯罪事實詳為區別,法院即應加以認定,不得逕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置之不理。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乃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包含,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內容略以:被告彭軍凱分別於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載之張鼎謙、翁政安、李銘崇等3人等語即明,足見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有所不同。復對照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販毒者、犯罪日期均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顯見上開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別所載之犯罪事實已不致相混,且均足以表明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法院自均應依職權加以審理。況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自不許檢察官任憑己意恣為更正或刪除,否則無異默許檢察官得以輕率偵查並起訴,倘嗣後發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誤時,復逕予更正或刪除即為已足,將導致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漫無邊際,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法所不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所載內容既為不同犯罪事實,則關於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檢察官既認被告彭軍凱犯罪嫌疑不足,當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待言。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所載表格內容可知年、月、時、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均相同,且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為同一內容之譯文,益徵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事實係誤載及贅載云云。然查購毒者連續數日與販毒者相約於同一地點交易與先前相同金額之同數量、同種類毒品,要屬尋常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尚不足以憑此而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係誤載及贅載。至檢察官泛稱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為同一內容之譯文一情,僅足以說明檢察官採用同一證據分別佐證不同犯罪事實,無從資以證明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之內容要屬誤載及贅載。再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次數雖不相同,然揆諸上揭說明,此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且此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是否為另一起訴之事實無涉,檢察官泛執上情謂起訴書就附表㈠編號2部分並非有另一起訴之事實云云,難謂可採。是檢察官所執上揭各情,均委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彭軍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陸、被告彭軍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附表二編號2│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彭軍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二)│彭軍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7│事實欄一(三)│彭軍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四)│陳俊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9│事實欄一(五)│陳俊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0│事實欄一(六)│陳俊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彭軍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12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下午4時56分許、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午7時46分許、下午8時34分許、下午8時47分許│毒品罪│││,經張鼎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鼎謙後,彭軍凱即││││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47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捷運站3號出口處,交付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鼎謙,張鼎謙因現金││││不足因而賒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彭軍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0日下午7時33分許、下午8時22分許、下午8│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時30分許,經翁政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後,彭││││軍凱即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並向翁政安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彭軍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下午5時22分許、下午6│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時3分許、下午6時10分許、下午6時19分許,經│毒品罪│││翁政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後,彭軍凱即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交付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並向翁政安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彭軍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8日下午7時23分許、下午7時54分許、下午8│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時25分許,經翁政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後,彭││││軍凱即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交付││││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政安,並向翁政安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彭軍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日下午3時15分許、下午4時15分許,經李銘崇│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軍凱│毒品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彭軍凱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銘崇後,彭軍凱即於105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彭軍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住樓下,交付││││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銘崇,並向李銘崇││││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彭軍凱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號1│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張鼎謙:喂,弟喔。││5年度偵│││彭軍凱:嘿,怎麼了。││字第3780│││張鼎謙:我說你在忙嗎?││號卷第23│││彭軍凱:還好,怎麼了。││8頁至第2│││張鼎謙:沒有,可以先讓我差1次嗎,我明天下││39頁│││班給你。│││││彭軍凱:差喔,我現在差,我等下給你電話好不│││││好,我想一下我看夠不夠。│││││張鼎謙:沒關係,如果不夠先給我半個沒關係,│││││我明天下班前給你你再給我就好。│││││彭軍凱:好好,先看怎樣。│││││張鼎謙:好,OK。」││││├─────────────────────┤││││彭軍凱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張鼎謙:阿弟,啊怎麼樣?│││││彭軍凱:等一等,我現在還在忙。│││││張鼎謙:啊你大概要忙到幾點?│││││彭軍凱:我不知道,我現在還要去萬華然後再去│││││板橋,然後再去新莊。│││││張鼎謙:那個大概8點應該會到吧,到我這邊。│││││彭軍凱:好好好。」││││├─────────────────────┤││││彭軍凱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我到家打給你。│││││張鼎謙:喔好。」││││├─────────────────────┤││││張鼎謙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你到大漢橋那邊好不好,可不可以│││││?│││││張鼎謙:大漢橋喔。│││││彭軍凱:嗯。│││││張鼎謙:是不是。│││││彭軍凱:嗯。│││││張鼎謙:喔,好啦好啦。│││││彭軍凱:現在現在喔。│││││張鼎謙:對對對。│││││彭軍凱:好好。」││││├─────────────────────┤││││彭軍凱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張鼎謙:你在哪邊?│││││彭軍凱: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張鼎謙:沒有我要在哪邊等你?│││││彭軍凱:痾...│││││張鼎謙:我在那個3號出口等你。│││││彭軍凱:3號出口在哪裡?│││││張鼎謙:捷運站啊。│││││張鼎謙:你知道嗎?(臺語)│││││彭軍凱:喔喔喔,大漢橋那邊嘛。」│││├──┼─────────────────────┼────┼────┤│2│翁政安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7時33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號2│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彭軍凱:怎麼了?││5年度偵│││翁政安:你在幹嘛?││字第3780│││彭軍凱:剛回到家。││號卷第24│││翁政安:方便嗎?││1頁至第2│││彭軍凱:方便啊,為什麼不方便。││42頁│││翁政安:那來停車場吧。│││││彭軍凱:是喔,哇,有一段距離耶。│││││翁政安:啊你在哪?│││││彭軍凱:我在萬華啊,還是我們一人跑一半,可│││││以嗎?│││││翁政安:我知道,你不是在板橋附近嗎?│││││彭軍凱:我剛剛是在板橋附近啊,我女朋友說你│││││剛剛有打電話找我,那你是要怎樣?│││││翁政安:沒有,我的意思是你沒有要回來板橋這│││││邊喔?│││││彭軍凱:可能等一下吧,晚一點,因為我等一下│││││要先到三重。│││││翁政安:那你晚一點也可以啊。│││││彭軍凱:那你現在是怎樣,要怎樣?│││││翁政安:那你晚一點回來就跟那一天一樣好了。│││││彭軍凱:喔好啊,我知道了。│││││翁政安:好你晚一點回來再打給我。│││││彭軍凱:有我看怎樣要過去就直接打給你。│││││翁政安:好。」││││├─────────────────────┤││││翁政安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你可不可以到板橋夜市尾巴這邊啊│││││。│││││翁政安:喔,好。│││││彭軍凱:就上次我跟你有約的那個地方。│││││翁政安:喔,那好吉事那條巷子那邊喔。│││││彭軍凱:就是,嘿啊就是旁邊那條巷子。│││││翁政安:喔好啊。│││││彭軍凱:OK。」││││├─────────────────────┤││││翁政安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喂,你在哪裡?│││││翁政安:我到了,我在巷子裡面啊。│││││翁政安:就是我們上次見面那一條隔壁,隔壁那│││││一條巷子彎進來啊。│││││彭軍凱:OK好,掰掰。」││││├─────────────────────┤││││翁政安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喂。│││││彭軍凱:喂,怎麼了。│││││翁政安:媽的,剛剛你沒有注意,剛剛我爬樓梯│││││的時候,那個袋袋的角落有沒有。│││││彭軍凱:嗯。│││││翁政安:袋袋的角落有1個破洞,幹你娘,我那│││││掏出來的時候,靠北灑掉,灑掉不少去│││││。│││││彭軍凱:是喔。│││││翁政安:真的我沒有騙你,我沒有必要跟你騙這│││││個啦。│││││彭軍凱:那現在要怎麼辦?│││││翁政安: 基八毛 咧,幹,是沒有全部灑掉,我說│││││一掏出來怎麼感覺會有東西,一攤這樣│││││出來,一灘東西這樣下去,結果我一看│││││,靠北袋子怎麼破掉了,我幹咧。│││││彭軍凱:是喔。│││││翁政安:嘿啊,是沒有全部灑掉,是灑掉一些去│││││了。│││││彭軍凱:是喔。│││││翁政安:基掰咧,幹你娘,哇ㄟ係襪。│││││彭軍凱:是喔。│││││翁政安:真的啦,我沒騙你啦。│││││彭軍凱:哇,那這樣子話。│││││翁政安:沒關係啦,現在就是看看看下次啦。│││││彭軍凱:好啦,下次啦好不好。│││││翁政安:好啦下次啦。│││││彭軍凱:不好意思啦。│││││翁政安:沒關係沒關係啦,就下次再給我多一點│││││就好了啦。│││││彭軍凱:好好好,沒問題。」│││├──┼─────────────────────┼────┼────┤│3│彭軍凱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號3│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翁政安: 阿凱 ,我朋友他說他要訂礦泉水啦││5年度偵│││。││字第3780│││彭軍凱:嗯。││號卷第24│││翁政安:對。││3頁│││彭軍凱:幾箱?│││││翁政安:2箱。│││││彭軍凱:2箱,大水喔?│││││翁政安:就是2袋啦。│││││彭軍凱:我知道,大箱的對不對。│││││翁政安:就是1箱不是算1個嗎?│││││彭軍凱:對啊我知道啊。│││││翁政安:你人在板橋嗎?我先問我朋友大概多久│││││會到停車場。│││││彭軍凱:喔好,我知道。│││││翁政安:然後那個我要補的東西那個材料你順便│││││幫我分一下。│││││彭軍凱:好啦。│││││翁政安:麻煩一下。│││││彭軍凱:那大水都要給她24瓶嗎,留幾瓶要留給│││││你是不是?│││││翁政安:對,不要太誇張就好了。│││││彭軍凱:好。│││││翁政安:那個你要怎算,因為我是跟對方報17啦│││││。│││││彭軍凱:2箱17喔?│││││翁政安:1箱17啦,啊你要怎麼算。│││││彭軍凱:好啦,給你賺一下25好不好?│││││翁政安:OK,我等下打給你。│││││彭軍凱:OK。」││││├─────────────────────┤││││彭軍凱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我朋友大概20分鐘到。│││││彭軍凱:但是我現在人在西圜路這邊。│││││翁政安:西園路騎華江橋那邊很近啊。│││││彭軍凱:好好好,那你要等我。│││││翁政安:她大概20分鐘後到,她也是從秀朗橋那│││││裡過來。│││││彭軍凱:好。│││││翁政安:那你可以慢慢出發了。」││││├─────────────────────┤││││彭軍凱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20分鐘後到。│││││翁政安:蛤,你再說一次。│││││彭軍凱:20分鐘後到。│││││翁政安:雞掰咧,我朋友都到了。│││││彭軍凱:歹勢啦。│││││翁政安:快點啦。」││││├─────────────────────┤││││翁政安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訊息內容為│││││:「(翁政安)麻煩你一下可能要加速快點,我│││││這組朋友好不容易又回頭找我配合所以別讓人等│││││太久。」││││├─────────────────────┤││││彭軍凱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你在哪裡( 彭嫌 女友)?│││││翁政安:我在停車場啊。│││││彭軍凱:停車場哪裡(彭嫌女友)?│││││翁政安:板橋那個啊。│││││彭軍凱:他忘記哪1個了(彭嫌女友)。│││││翁政安:挖幹,挖欸係,你要打給我我才會開啊│││││。│││││彭軍凱:我們正要下去,你要開門(彭嫌女友)│││││。│││││翁政安:開了開了。」│││├──┼─────────────────────┼────┼────┤│4│彭軍凱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7時23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號4│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翁政安:在哪?方便嗎?在板橋嗎?││5年度偵│││彭軍凱:方便阿。││字第3780│││翁政安:那來停車場吧。││號卷第24│││彭軍凱:跟上次一樣喔。││4頁│││翁政安:嗯,是我的不是我朋友的。│││││彭軍凱:我1個過去就好嗎?│││││翁政安:對對對。│││││彭軍凱:好好好。│││││翁政安:1個就好啦,我要還你1千而已,靠腰喔│││││,你現在要出發是不是。│││││彭軍凱:我15分鐘後出發。│││││翁政安:好。│││││彭軍凱:掰掰。」││││├─────────────────────┤││││彭軍凱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出來沒。│││││彭軍凱:要出來了,因為我家裡有客人,我要等│││││他先那個才有辦法出來。」││││├─────────────────────┤││││彭軍凱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你在哪?│││││彭軍凱:我快到囉,我在板城路這邊。」│││├──┼─────────────────────┼────┼────┤│5│李銘崇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附表一編│臺灣新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號5│地方法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李銘崇:阿凱喔,你回去了嗎?││5年度偵│││彭軍凱:還沒啊,怎麼了,你要找我是不是。││字第3780│││李銘崇:再跟你拿1個好不好?││號卷第24│││彭軍凱:好啊,啊你人在哪裡。││8頁│││李銘崇:三重啊,工地。│││││彭軍凱:好,我等下就回去了。│││││李銘崇:你在哪裡?│││││彭軍凱:我在板橋在過來一點點。你回來再打給│││││我。│││││李銘崇:好。」││││├─────────────────────┤││││李銘崇於105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李銘崇:要到了?│││││彭軍凱:快到了,在路上。│││││李銘崇:我在樓下等你。│││├──┼─────────────────────┼────┼────┤│6│彭軍凱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以其持用│事實欄一│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二)│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張鼎謙:阿弟,我電話沒有電,我下班再打││5年度偵│││給你。││字第3780│││彭軍凱:好好好,你後天才給我嘛。││號卷第23│││張鼎謙:對。││9頁│││彭軍凱:16嘛。│││││張鼎謙:好好好。」││││├─────────────────────┤││││彭軍凱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0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簡訊內容為│││││:「(張鼎謙)弟,五點來先給你八百明天下班│││││再給五百,看完回簡訊給哥oK謝謝」││││├─────────────────────┤││││彭軍凱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2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簡訊內容為│││││:「(彭軍凱)恩好OK。」││││├─────────────────────┤││││張鼎謙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張鼎謙:喂彭軍凱:輝哥我們起來了啦!等│││││一下馬上過去(女聲)│││││張鼎謙:你叫阿凱聽,我要跟他講那個地方│││││彭軍凱:喂(男聲)│││││張鼎謙:喂!弟喔,你之前跟 阿良 過來的那個林│││││森北路找我這邊,你還記得嗎?│││││彭軍凱:我記得阿│││││張鼎謙:就是在這邊│││││彭軍凱:好│││││張鼎謙:你到這邊再打電話給我,你大概多久會│││││到?│││││彭軍凱:12點嗯,過15分鐘出門│││││張鼎謙:過15分鐘出門,從你家到這邊大約要多│││││久│││││彭軍凱:應該很快吧,從萬華過去應該很快│││││張鼎謙:好阿好阿,那我等你喔掰掰│││││彭軍凱:掰掰」││││├─────────────────────┤││││張鼎謙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你在林森北幾巷啊(女聲)張鼎│││││謙:林森北幾巷,那個就是從民生東過來第2個│││││巷子│││││彭軍凱:過民生東第2個巷子的OK│││││張鼎謙:你是從哪邊過來│││││彭軍凱:我們快到了啦掰掰│││││張鼎謙:好」││││├─────────────────────┤││││彭軍凱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鼎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我找到了│││││張鼎謙:你找到了嗎?│││││彭軍凱:那個OK啊,旁邊有賣香腸的對不對│││││張鼎謙:OK的對面巷子進來│││││彭軍凱:對面的巷子喔│││││張鼎謙:斜對面有個廟的那個牌樓有沒有看到,│││││紅色的│││││彭軍凱:紅色的│││││張鼎謙:對那條進來│││││彭軍凱:好,下來│││││張鼎謙:好,OK」││││├─────────────────────┤││││張鼎謙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喂,哥,你說OK對面,對面是飯│││││店嘛對不對?│││││張鼎謙:對啊,飯店旁的第3條還第4條,巷口│││││有那個廟的牌樓,有沒有,紅色的│││││彭軍凱:紅色的│││││張鼎謙:你就會看到那個全家,全家對面的巷子│││││彭軍凱:全家對面的巷子│││││張鼎謙:就是跟飯店在同一邊就對了│││││彭軍凱:喔」│││├──┼─────────────────────┼────┼────┤│7│彭軍凱於105年1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其持用│事實欄一│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三)│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翁政安:喂,現在方便嗎,我要那個2罐顏││5年度偵│││料。││字第3780│││彭軍凱:是喔,那你要等我一下,因為我在別的││號卷第24│││地方。││4至第245│││翁政安:要等多久,也是我朋友的。││頁│││彭軍凱:我等下打給你跟你講多久好不好,因為│││││我先把這邊事情處理好再回去你那邊。│││││翁政安:喔。│││││彭軍凱:等我一下,掰掰。」││││├─────────────────────┤││││翁政安於105年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歹勢,現在才回你電話。│││││翁政安:我要2罐嘛,你幫我分一下好不好。│││││彭軍凱:我知道我知道了。│││││翁政安:沒有沒有,1罐給他1.45,另外剩下的│││││把它倒到我那1罐那邊。│││││彭軍凱:喔,1罐1.45,剩下都你的是不是。│││││翁政安:老兄,多給我一點啦,上次那個顏料罐│││││子破掉,多給我一點啦。│││││彭軍凱:好好好。│││││翁政安:等下你老弟來我就給他2千5百塊。│││││彭軍凱:好,我跟你講是另外1個弟弟喔,你可│││││能沒看過,我跟你約在南雅夜市後面那│││││邊,後面那個巷子。│││││翁政安:你要叫我到那邊去喔。│││││彭軍凱:因為橋中一街他也不知道在哪邊啊。│││││翁政安:靠 北幹基 掰咧。│││││彭軍凱:我會多一些給你啦。│││││翁政安:我跟你講啦,你跟他講南雅夜市進去不│││││是有一家518生活館嗎,我在518那邊│││││就好了,那邊比較安全。│││││彭軍凱:好好好。」││││├─────────────────────┤││││彭軍凱於105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啊弟仔出發你要跟我講喔。│││││彭軍凱:他大概差不多出發了吧。│││││翁政安:大概什麼時候要跟我講啊,不然我在那│││││ 邊憨憨 等阿。│││││彭軍凱:我知道,快到時候打給你。│││││翁政安:好好好。」││││├─────────────────────┤││││翁政安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翁政安:喂,我們在路上了。│││││彭軍凱:你們快到了嗎(吳欣潔)。│││││翁政安:我們在加油。│││││彭軍凱:加油,在哪裡加(吳欣潔)?│││││翁政安:我們在路上了,等我們一下。│││││彭軍凱:喔因為人家在催了(彭軍凱)。│││││翁政安:喔喔,不好意思。│││││彭軍凱:大概多久會到(彭軍凱)?│││││翁政安:大概15分鐘。│││││彭軍凱:好掰掰。」││││├─────────────────────┤││││彭軍凱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他到了。開車,1臺黑色NISSAN。│││││翁政安:我知道,看到了。│││││彭軍凱:掰掰。」│││├──┼─────────────────────┼────┼────┤│8│彭軍凱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事實欄一│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四)│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彭軍凱:諺你在睡覺嗎?││5年度偵│││陳俊諺:沒關係你講阿?││字第3780│││彭軍凱:不吵你了,就是我剛剛不是去找你嗎,││號卷第27│││你不是有請我那個,你那還有嗎?││1頁│││陳俊諺:有阿,你要找我是不是。│││││彭軍凱:你要睡覺了嗎?│││││陳俊諺:我們用那個M+好了。」│││││││││├─────────────────────┤││││陳俊諺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彭軍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我手機沒有M+欸,我手機拿去修理│││││了。│││││陳俊諺:可是你已經已讀了欸,你會直接過來嗎│││││?│││││彭軍凱:對,直接過去。│││││陳俊諺:我這邊不多喔,還要再叫別人來嗎?│││││彭軍凱:你那邊夠了吧?│││││陳俊諺:我這邊很少喔,還要再叫別人來是不是│││││。│││││彭軍凱:對對。」││││├─────────────────────┤││││彭軍凱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6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開門阿。│││││陳俊諺:喔好。」│││├──┼─────────────────────┼────┼────┤│9│彭軍凱於104年12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事實欄一│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五)│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彭軍凱:喂諺啊你沒那麼快喔,你那邊就定││5年度偵│││說還…││字第3780│││陳俊諺:有。││號卷第27│││彭軍凱:那我那邊跟你借公,兩個公吧。││1頁│││陳俊諺:好。│││││彭軍凱:那我等下過去找你。」││││├─────────────────────┤││││彭軍凱於104年12月2日下午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喂諺啊我到囉。│││││陳俊諺:好我開門。」│││├──┼─────────────────────┼────┼────┤│10│彭軍凱於105年1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事實欄一│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六)│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檢察署10│││:「彭軍凱:喂,諺喔,你那拿回來了沒。││5年度偵│││陳俊諺: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好,好不好。││字第3780│││彭軍凱:是喔,還沒喔。││號卷第27│││陳俊諺:我現在人在外面。││2頁至第2│││彭軍凱:你好之後打給我。││73頁│││陳俊諺:掰掰。」││││├─────────────────────┤││││彭軍凱於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你甚麼時候要回去?│││││陳俊諺:我等下叫我朋友直接過去找你。│││││彭軍凱:我這都沒了。│││││陳俊諺:真的假的?│││││彭軍凱:真的啊。│││││陳俊諺:沒關係,我等下叫他拿一些給你。│││││彭軍凱:我等下行程不知道怎麼跑耶。│││││陳俊諺:那我先叫我弟過去好了。│││││彭軍凱:我現在人在中和,等下到萬華,現在嗎│││││還什麼時候。│││││陳俊諺:現在好了。│││││彭軍凱:OK啊,掰掰。」││││├─────────────────────┤││││彭軍凱於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喂,諺喔,你剛剛說什麼?地址喔│││││。│││││陳俊諺:不然你先密那個橋偉。│││││彭軍凱:橋偉我密他,我沒有他的LINE啊。│││││陳俊諺:不然你跟我講我密他。│││││彭軍凱:你就跟他講桂林跟柳州啦。│││││陳俊諺:桂林跟柳州。│││││彭軍凱:對。│││││陳俊諺:掰掰。」││││├─────────────────────┤││││彭軍凱於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彭軍凱:喂,諺喔,找還要那個褲褲。│││││陳俊諺:我叫你找我朋友好了,因為那在我這邊│││││。│││││彭軍凱:喔,我倒了我。│││││陳俊諺:沒關係,我馬上叫他去找。│││││彭軍凱:你不是說你先拿了嗎?│││││陳俊諺:對啊,在我這邊。│││││彭軍凱:在你那邊。│││││陳俊諺:嗯,因為剛剛有人我就帶著。│││││彭軍凱:你就先給人家是不是?│││││陳俊諺:我先給人一些,沒關係我現叫他去新莊│││││跑了,馬上就有好不好。│││││彭軍凱:是喔。│││││陳俊諺:你等我,我現在叫他去新莊找了。│││││彭軍凱:那我要去新莊找你是嗎?│││││陳俊諺:不用不用,我直接叫他過去找你。│││││彭軍凱:我等下要到土城。│││││陳俊諺:你要到土城,哪邊比較近,他從新莊到│││││土城,萬華比較近對不對?│││││彭軍凱:我覺得我過去會比較快。│││││陳俊諺:真的嗎,那我現在叫他去找人,直接那│││││個,很快馬上就好。│││││彭軍凱:看能不能多一些,因為這邊2邊人都要│││││。│││││陳俊諺:好好好,你是要多多少。│││││彭軍凱:我不知道,我現在很亂很複雜。│││││陳俊諺:你確定一下,我叫人家馬上就有,好掰│││││。」│││└──┴─────────────────────┴────┴────┘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1張│被告彭軍凱所有│││卡││,與本案無關│├───┼──────────────┼──┼───────┤│2│廠牌SONY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共犯吳欣潔所有│││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吳欣潔所有│││││,與本案無關│├───┼──────────────┼──┼───────┤│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被告陳俊諺所有│││存摺││,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