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1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
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9月
16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違反對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9條規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
日。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3
7746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
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