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2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欣功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一時
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向 黃茄福 買受來歷不
明之電腦螢幕五台、冷氣鐵架一個,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本院依
法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
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
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
非以黃茄福因涉嫌竊取 邱鴻憬 所有之電腦螢幕五台、冷氣鐵
架一個,經邱鴻憬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被移送人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再由移送機關循線
查獲黃茄福等情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對於曾收買上開電腦
螢幕、冷氣鐵架等情,固不爭執,惟供稱:其向黃茄福買受
上開物品時,對方有出示名片,因黃茄福自稱職業為整理廢
棄物,才未予辦理登記等語。而黃茄福於警詢中亦陳稱:因
包商要求其清理搬運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已有損壞,才直
接將物品運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是互核其二人供述之內
容,可知黃茄福將上開電腦螢幕、冷氣鐵架出賣予被移送人
甲○○時,被移送人已知悉出賣人為「黃茄福」,其雖未依
規定登載於買入登記簿內,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對黃茄福
取得上開物品之來源已生懷疑,並知悉上開物品可能係來歷
不明物品。是被移送人即使確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物品,而未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程
度,且移送機關亦未主張及舉證被移送人此次行為係屬「再
次違反」上開條款情形,故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乃移送機關竟
逕依該條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處罰,顯有未洽,依法
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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