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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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1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嗣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陸續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現仍在借款動用期間內。原告並於91年8月19日將被告之借款額度提高為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99,483元、利息10,999元,合計610,482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據以計算之利率過高,且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據以計算之利率過高,且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係依兩造間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利率既為兩造所約定,且約定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以利率過高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亦不得以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為由,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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