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賴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 吳科翰 即 吳派 之繼承人
蔡英利 即吳派之繼承人
蔡榮班 即吳派之繼承人
蔡淑芬 即吳派之繼承人
蔡榮欽 即吳派之繼承人
吳潔如 即吳派之繼承人
吳清音 即吳派之繼承人
陳吳美玉 即吳派之繼承人
蔡吳錦玉 即吳派之繼承人
吳三泰 即吳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代位被告吳科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派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與被告吳科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吳科翰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259元【即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及金額總和乘以吳科翰之應繼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土地座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100/平方公尺845.301/1吳科翰:1/15400,109元編號存款金額2郵局5,611元3臺南市農會26,126元4臺南三信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