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慧婷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慧婷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涉任何侵占案件,不應受逮捕、拘禁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慧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因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南檢文偵思緝字第0006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文賢路一段路口為警緝獲,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以聲請人業經通緝,逕行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南檢文偵思緝字第00068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係因侵占案件經通緝公告後,由司法警察逕行逮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核無不合,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未涉任何侵占案件等語,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占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強制處分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