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岳母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食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馬場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與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眾日常活動往來頻繁之中午期間,因食用添加酒類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違反交通法規行車,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較高之危險程度,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健康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4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