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劉正勝 相對人帷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之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且縱令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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