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趙錦慶 即苙泉商行相對人 陳義璋
邱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擔保提存卷宗、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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