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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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3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鳳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鳳糧,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102年1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4.99%,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75機動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04月10日,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利率即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75機動計付,債務人至108年02月10日尚積欠本金116,253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永豐銀行「MMA加碼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