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玖仟柒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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