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十九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二)第二十一行所載之「二百十四條」應更正為「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二)第二十一行所載之「二百十四條」,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