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 律師被告 蕭琳 之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被告甲○○自112年9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0月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2人業經原審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可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甚重,被告甲○○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2年,但此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即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則被告2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
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境外匯兌管道有所關聯,被告乙○○並持有美國護照而具雙重國籍(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乙○○所陳及第141頁之美國護照影本),被告甲○○則為被告乙○○配偶,縱其等陳稱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仍無礙其等具有逃亡境外能力之認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乙○○、甲○○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甲○○部分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適用,爰裁定被告甲○○自113年5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8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